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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田伟伟,农业户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新华中街5巷120号,见被害人孙某家院门紧锁,便翻墙入院,进入卧室,盗窃被害人孙某家LOVEME手机一部、TELSDA手机一部、银手镯两副、黄金女士手链一条、银锁一个及现金240元,总价值4838元。被告人张某盗窃后欲翻墙逃跑被他人发现,便躲进被害人家中一水缸内,被害人回家后同邻居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西河乡西门村新华中街5巷120号院外,见被害人孙某家院门紧锁,便翻墙入院,潜入室内,盗窃孙某家中LOVEME手机一部,价值299元;TELSDA手机一部,价值133元;银手镯两副,价值295元;女士黄金手链一条,价值3725元;银锁一个,价值146元;现金240元及内衣内裤等财物,总数额达4838元。被告人张某盗窃后将上述财物装入一个黑色包内,欲携带所盗财物翻墙逃跑时,被他人发现,便返回室内躲进孙某家中一水缸内隐藏,孙某闻讯赶回家中,同邻居朋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2、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盗窃财物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房顶修电线时,发现被害人家进入小偷,后抓获小偷及所盗财物情况。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与被害人赶回家中,然后报警及抓获小偷情况。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抓获小偷及失盗财物情况。四、鉴定意见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盗窃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所盗财物及抓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志全人民陪审员  韩嘉荣人民陪审员  高媛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玲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