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胡××因琐事与被害人任××发生冲突,后双方互殴,被告人胡××将被害人推倒在电动车上,并猛击被害人任××的裆部,造成被害人脊柱及会阴部受伤后果。经鉴定,被害人任××脊柱损伤为轻伤二级,会阴部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与被害人任××及任××的妻子张××系同事关系。被告人胡××与被害人任××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27日7时许,任××的妻子张××与被告人胡××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害人任××也与被告人胡××打了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和任××共同摔倒在电动车上,胡××压在任××身上并猛击被害人任××的裆部,造成被害人脊柱及会阴部受伤后果。经诊断任××的伤情为腰椎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会阴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任××脊柱损伤为轻伤二级,会阴部损伤为轻微伤。现被告人胡××与任××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任××陈述,证人马××、刘一×、张××、靳××、闫××、刘二×、齐××证言,被告人胡××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CT报告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已与被害人任××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胡××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任XX(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