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张洪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72号原告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建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洪富,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系新民市知启纸箱厂经营者,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项目名称4吨蒸汽锅炉(旧),锅炉安装数量1台,项目内容锅炉工艺管道、辅机设备及管道安装(详见附表),项目安装地点:新民法哈牛,开竣工时间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5000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即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管道安完付40%,全部安装完付25%,锅炉运行一个月后付清余款5%。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给付3000元、10000元、14000元,共计27000元,尚欠5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的约定,且被告的锅炉已正常运转交付使用并超过质保期已经生产创造价值和利润的产生,没有理由不支付尚欠58000元,安装工程款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8000元工程安装锅炉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张洪富辩称,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在30日内完成锅炉设备安装,因安装工期延迟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生产,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期,在工期进行期间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这台设备运行不正常,经常出现故障,影响整个公司的生产进度,致使公司很多客户的流失,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使我公司信誉和名誉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严重的打击,按照合同规定,甲方负责包工包料完成安装,在安装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如:烟筒应安装四节,但实际只安装上三节,少安装一节,并损坏钢管一根,下管道未安装,我公司自出费用买管件,外雇师傅安装才可完成生产,生产过程中出现各种阻碍问题,导致我公司生产不能顺利进行,正如存在以上诸多隐患,将来有可能产生本台设施安全因素,如出现对方将承担一切的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位于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的厂内安装一台4吨蒸汽锅炉(旧)的安装工程,项目内容为锅炉工艺管道、辅机设备及管道安装(详见附表),双方约定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安装工期为30天,工程质量:符合锅炉安装标准和规程。管道安装部分质保期为六个月。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25500元),管道安完付40%(34000元),全部安装完付25%(21250元),锅炉运行一个月后付清余款5%(4250元)。现该安装工程已经完成,该安装锅炉已于2014年11月1日投入使用,并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7日接受沈阳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经监督检验该锅炉安装质量合格,并颁发锅炉安装检验证书。现被告仅给付原告报酬27000元后便未再给付,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58000元。被告于诉讼中表示由于原告迟延工期及安装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信誉、名誉损失,且在安装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故拒绝给付剩余合同价款。为此被告提供照片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本案争议合同为旧锅炉安装工程,该锅炉原来的基础位置与被告提供的锅炉及烟囱的基础位置高矮不同,实际安装时只需安装三节烟囱,且剩余一节烟囱的切割是用于该锅炉安装需要并已经被告允许,同时被告提供的购买配件收据购买时间与本案争议合同的施工时间不符,与原告无关,此外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只是双方对本案工程的施工预算,且该报价单确定价格为93200元,双方最终签订书面合同确定价格为85000元,该书面合同已对双方最终权利义务予以确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及附表、新民市知启纸箱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买卖合同、退货合同、,收据、报价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其交付工作成果即该锅炉安装工程已经有关机构监督检验,并确认合格,该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现双方均确认该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被告已给付27000元,尚欠58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将该锅炉的四节烟囱全部安装并损坏一节的问题,因该烟囱为被告提供的锅炉必备的配件,原告表示本案争议合同为旧锅炉安装工程,实际安装时只需安装三节烟囱,剩余一节烟囱的切割是用于该锅炉安装需要并已经被告允许,现该锅炉安装已经由有权机关确认合格,原告的施工质量并不存在瑕疵,因此被告该项主张并不能作为其拒付该承揽合同报酬款的合理抗辩事由,被告如认为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浪费施工材料的情节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由原告提供的配件原告并未提供而是由被告自行购买并雇人安装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配件系双方约定应由原告包工包料的部分,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安装锅炉设备存在延误工期、偷工减料且质量不合格等的问题,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报酬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洪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