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琳琳、胡传高。被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琳琳、胡传高,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被告大姑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举行婚礼,于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小孩也很少过问,经常离家在外。2014年2月份,被告在双方争吵后回娘家生活,两人自此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某某辩称:1、对于婚姻事实及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对于要求离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自结婚以来,被告在原告家里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平常任劳任怨,既带孩子、种地,又在鱼塘从事劳作,被告在生活上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因此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8月17日生一子赵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抚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尽管原告称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故从感情的发展来看,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幸福的生活需要自己的双手去创造,和睦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希望原、被告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