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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徐飞代天富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飞,代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2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飞,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无业,捕前住大石桥市。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汉族,初中学历,无业,现住大石桥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7月7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飞、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徐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飞、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徐飞因犯绑架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飞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飞撤回上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