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武汉市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武汉市某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623号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某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宏钧,系被告单位干部。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某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某区城管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指派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林,被告某区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2003年11月6日,原告在武汉市第六棉纺厂因改制下岗,并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2004年1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从事门前三包管理员工作,直至2011年9月退休。其间,原告多次申请被告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但仅办理了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其中2011年6月系原告自行缴费)。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办理。原告只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26221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元月至2014年12底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00元(1300元/月÷22天工作日×110天)。2011年9月,原告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每月应发工资1100元,被告却只给900元,达不到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工资5800元,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共13个月,每月扣除200元,共计26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300元,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100元,共16个月,每月扣除200元,计扣3200元。综合以上两部分,被告应补偿原告工资5800元。被告某区城管大队辩称:一.社会保险费2621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缴纳;二.补偿原告工资5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是公益性岗位;三.已经补偿了原告年假的时间;四.2011年原告退休,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03年11月6日,艾某某在武汉市第六棉纺厂因改制下岗,并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自2004年1月起,艾某某到某区城管大队从事门前三包管理员工作,至2011年9月退休。2004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艾某某自行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共计18063元;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武昌区城市管理局综合管理站为艾某某缴纳了的社会保险(其中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8158元由艾某某自行支付),综上艾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26221元。另查明,艾某某(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某区城管大队(被申请人)为其办理2004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8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65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因原告未履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应赔偿其不法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在庭审中某区城管大队认可艾某某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6221元,故对艾某某要求某区城管大队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26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艾某某于2004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某区城管大队工作,该单位在庭审中表示在艾某某工作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又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对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区城管大队应当向艾某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艾某某在2011年9月退休时就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直至2015年5月22日才提起仲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故其主张某区城管大队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述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艾某某已于2011年9月退休,其与某区城管大队之间并非建立劳动关系,而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应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本院对艾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艾某某主张按照武汉市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应发1100元,应发工资共计为1100元/月×13个月=143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应发1300元,应发工资共计1300元/月×16个月=20800元,故上述期间艾某某的应发工资为14300元+20800元=35100元。根据艾某某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上述期间某区城管大队实际向其发放工资共计32036元,因此,该单位应向艾某某补发工资35100元-32036元=30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某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某某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6221元;二、被告武汉市某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某某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064元;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飞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