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巧明、李慧山、李武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生,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兹民,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李巧明,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李慧山,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李武卫,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巧明、李慧山、李武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赐才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兹民、被告李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明、李慧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巧明于2014年1月26日以种果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琯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慧山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李武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采用分次发放,每次借款时间不超过12月,第一次发放约定的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巧明、李慧山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李武卫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巧明、李慧山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武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巧明未作答辩。被告李慧山未作答辩。被告李武卫在庭审中承认为被告李巧明提供保证属实,但提出已经代被告李巧明支付三季度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巧明以种果为由,与被告李武卫及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网点琯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被告李巧明为借款人,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利息按季收取,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并由被告李武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被告李慧山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巧明共同承担该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巧明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执行贷款月利率为10.5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巧明借款后,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4810.38元由被告李武卫代为支付。被告李巧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被告李慧山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武卫也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告,三被告仍未履行协议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李武卫提供的《贷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巧明、李武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巧明、李慧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武卫也未完全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告,三被告仍未履行协议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被告李巧明尚欠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李慧山作为被告李巧明的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武卫作为被告李巧明、李慧山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巧明、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巧明、李武卫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巧明、李慧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武卫对被告李巧明、李慧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巧明、李慧山、李武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