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胜学与唐衍哲、张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学,唐衍哲,张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周胜学,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新纺路*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70********。被告:唐衍哲,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金都花园西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5221965********。被告:张宪勇,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金都花园西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5221969********。原告周胜学与被告唐衍哲、张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衍哲、张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学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唐衍哲向我借款2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唐衍哲、张宪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被告唐衍哲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开公司。当天,原告将借款2万元送到被告位于金三角饭店旁边的鑫大投资门市上,交给了被告唐衍哲,被告唐衍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唐衍哲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担保人张宪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4月份即开始通过打电话或去二被告家中等方式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还款。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要求从2013年4月1日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衍哲向原告周胜学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唐衍哲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宪勇为唐衍哲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张宪勇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张宪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衍哲、张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衍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胜学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二、被告张宪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宪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唐衍哲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传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