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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郑翠华与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翠华,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858号上诉人(一审申请人)郑翠华,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观峨街。法定代表人陈俊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聪,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郑翠华因申请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堪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斯堪纳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1100400000267(1-1),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观峨街,注册资本人民币158690944元。斯堪纳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斯堪纳公司资产总额为398572727.39元,负债总额为277929581.25元,所有者权益为120643146.14元。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郑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斯堪纳公司、易美辰、陈俊江偿还其借款本金72000000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由一审法院受理并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前提之一系其对债务人享有已能确定的到期债权。申请人郑翠华于本案中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斯堪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之前就已向该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判令对其于本案中赖以支撑其请求基础的债权予以清偿,而斯堪纳公司就郑翠华诉请的该债权予以否认,该案尚在审理中。本案中,斯堪纳公司亦对彼此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其对郑翠华并不负有任何确定的到期债务,因此,在斯堪纳公司对郑翠华是否负有到期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郑翠华以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对斯堪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斯堪纳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表明该公司尚有所有者权益,故斯堪纳公司的异议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对申请人郑翠华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后,郑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郑翠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斯堪纳公司向郑翠华借款的借款凭证、郑翠华按约向斯堪纳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的转款记录,足以证明郑翠华对斯堪纳公司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斯堪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虚假,人民法院不能仅凭斯堪纳公司提出异议,就对其予以支持;本案中,郑翠华与斯堪纳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斯堪纳公司对其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现实的状况是斯堪纳公司负债金额巨大,其财产以及应收账款几乎已全部设立担保,其主要债权人要实现债权,必然导致其进入破产程序;三、郑翠华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斯堪纳公司破产,至于斯堪纳公司是否尚有所有者权益,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对郑翠华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此,郑翠华的申请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立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郑翠华对斯堪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斯堪纳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斯堪纳公司目前运营状况良好,该公司与郑翠华之间不存在7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郑翠华借款的真正主体并非斯堪纳公司;斯堪纳公司事后在相关借据上签字、盖章是其法定代表人在特殊情况下迫不得已的个人行为,与郑翠华主张的7200万元债权债务无关。请求驳回郑翠华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郑翠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处有斯堪纳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7份《借据》及郑翠华付款的相关汇款凭证,作为证明斯堪纳公司未向其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郑翠华诉斯堪纳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仍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郑翠华以债权人身份申请斯堪纳公司破产清算,其提交了相关《借据》及汇款凭证,拟以此证明斯堪纳公司已不能向其清偿到期债务。对此,斯堪纳公司主要以其并非真实的借款主体为由,对郑翠华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鉴于郑翠华主张的债权金额巨大,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且郑翠华就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尚有待依法明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以郑翠华对斯堪纳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未明确、郑翠华以债权人身份提出对斯堪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的依据不足为由,对郑翠华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于郑翠华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其对斯堪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刘小红审 判 员  林 涛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