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建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健波,男,生于1991年3月25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病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时因病未被收押;同年7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00元,2015年8月19日收监执行刑罚。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服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和4月初,被告人黄健波分别在“勇哥”(未查实)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克、15克,共27克,除部份自己吸食外,其余予以贩卖,其中:2015年3月,吸毒人员王某甲三次给黄健波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各三个,并要求黄健波送到王某乙住的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XX招待所XX房间(以下简称XX招待所)。约定每克160.00元,黄健波分别按要求送到后共收取毒资1440.00元。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给黄健波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3个,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国家电网附近的街上,黄健波出售给王某甲3个,收取毒资480.00元。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向黄健波购买甲基苯丙胺3个,并要求送到王某乙住的宏源招待所。黄健波按要求关到后,收取毒资480.00元。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徐某甲打电话给黄健波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1个,约定价格为每克160.00元。按黄健波的要求,徐某甲到黄健波当在广元市利州区雪峰的租住房外拿到甲基苯丙胺后,黄健波收取毒资160.00元。2015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向黄健波购买甲基苯丙胺5个,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国家电网附近的街上,黄健波出售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5个,应收毒资800.00元,实收300.00元,下欠500.00元。2015年5月18日,当黄健波与王某甲再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黄健波所穿裤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随后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袋,经称量分别为2.9克、1克,共3.9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健波在法庭上均无异议,且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疑似毒品三袋,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及被告人黄健波租住房内查获了三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二)书证,包接1.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2、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黄健波与吸毒人员徐某甲、王某甲的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黄健波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的时间,与其陈述的相互间联系购买毒品的时间吻合;4.承办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健波到案后供述自己所购买的毒品向王某甲等多个吸毒人员贩卖,但其供述的上线“勇哥”、吸毒人员“超娃子”、“四娃子”未能查实;5.行政处罚决定,证实了吸毒人员王某甲、徐某乙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6.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了现场抓获的被告人黄健波及王某甲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7.扣押疑似毒品等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证实起诉指控的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时现场提取的毒品及其数量,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实了多次在被告人黄健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数及数量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2.证人徐某甲证实了在被告人黄健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数量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3.证人徐某乙系徐某甲女友,证实了徐某甲在被告人黄健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因自己参与吸食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健波多次供述内容一致,承认其多次向王某甲等人贩卖的和查获的其携带毒品的事实,并证实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公安机关不能核实真实身份的名为“勇哥”的男子。(五)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起诉指控的在被告人黄健波处查获的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六)、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黄健波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地点,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均具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波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和购买毒品者的证言,对被告人贩卖的单价均表明为每克160元以及每次交易总价,因此能够计算出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除查获的外,被告人已经贩卖的数量为21克,加上查获的毒品,被告人贩卖数量合计为24.9克,依法应当加重处罚;被告人多次贩卖,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健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购买的毒品部份用于自己吸食,有以贩养吸情节,可对查获的毒品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健波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与前罪相同性质之罪未予判决的,应属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健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将所判处前罪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00元和并处罚金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0元,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35年8月15日止。没收财产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