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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周矛兵,吕红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那重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重宇。委托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霞。被告周矛兵。被告吕红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周矛兵、吕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蓬,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霞、周矛兵、吕红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那重宇、孙成霞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80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同日,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矛兵、吕红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8日,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依据上述协议,原告为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6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同日,被告那重宇、孙成霞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金额为8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到期后被告为按约存入票款,原告已垫付相应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639909.53元,并支付罚息138620.9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99.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547元;4、判令被告那重宇、孙成霞、周矛兵、吕红兰对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欠款属实,但辩称现在无力还款。被告那重宇辩称其系从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得知被起诉一事,其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被告孙成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矛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吕红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那重宇、孙成霞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作为授信提用人,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该授信额度指扣除保证金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存单质押在内)的净额度,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贷款、票据承兑,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3日,如被告那重宇、孙成霞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那重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至上述《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被告陈涛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那重宇、孙成霞、周矛兵、吕红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那重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那重宇、孙成霞自愿以其名下账号为27×××21卡内定期存款账户(账户余额160000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周矛兵、吕红兰自愿以其名下账号为27×××13卡内定期存款账户(账户余额200000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上述账户内的相应存款以抵偿债务。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基于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若逾期付款,则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那重宇、孙成霞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那重宇、孙成霞自愿用其金额为8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8月27日,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出票金额为1600000元的银行承诺汇票到期,但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那重宇、孙成霞质押的800000元存单垫付票款后,剩余800000元票款由原告垫付。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639909.53元、罚息138620.97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给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547元,支付公告送达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律师费发票、承兑汇票、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那重宇、孙成霞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与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那重宇、孙成霞、周矛兵、吕红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为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兑了汇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存入指定账户。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未能按期交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垫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垫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的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6399.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矛兵、吕红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矛兵、吕红兰并未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成霞、周矛兵、吕红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639909.53元、罚息138620.97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6399.10元;三、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损失23547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周矛兵、吕红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重宇、孙成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所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