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四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叶亲云与被告郭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亲云,郭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1624号原告叶亲云,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家军,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叶亲云与被告郭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亲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章贡区湖边镇经营一家饲料服务站,出售饲料、兽药等产品,原、被告之间有饲料经营往来,多年来,被告陆续欠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月息为2%。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该款项均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家军归还原告叶亲云饲料款10000元;2、判令被告郭家军承担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所欠的款项。被告郭家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湖边兽药饲料服务部购买饲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致讼。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饲料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叶亲云货款10000元。二、限被告郭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叶亲云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