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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评与陈方泉、王红胜等��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评,陈方泉,王红胜,张桂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张评,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洪爱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泉,公司员工。被告王红胜,退休职工。被告张桂如,公司员工。原告张评与被告陈方泉、王红胜、张桂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起诉时,曾立郑海琴为被告,后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评的委托代理人洪爱民、被告王红胜、张桂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评诉称:被告陈方泉、王红胜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方泉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定于2014年10月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将按每天20%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桂如自愿对被告陈方泉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方泉、王红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方泉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红胜辩称:不清楚陈方泉借款的情况,近半年,王红胜收到的传票是关于7月2、4、6、10日出具的借条,借款达到几十万,已经远远大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系淮阴卷烟厂下属企业的正式职工,两人收入足够家庭开销,无理由向外大额举债供家庭生活。王红胜与陈方泉已于2014年10月22日离婚,目前王红胜已经没有住处。被告张桂如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本金没有15万元,陈方泉只拿到13.5万元,并且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方泉与王红胜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日,原告张评与被告陈方泉、张桂如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今向张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定于2014年10月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将按每天20%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桂如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同日,原告张评从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方泉。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红胜的月收入2200元予以冻结,���案保全限额为人民币1553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1份、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在卷印证。庭审中,被告王红胜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登记薄信息利用结果证明,用以证明王红胜名下除日月星城东区31号楼406室房屋之外,无其他任何房产,陈方泉在外欠了很多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2、案外人章伟、叶守民、张昊起诉被告陈方泉及王红胜的相关诉状以及借条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陈方泉在王红胜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外举债已达近20万元,超过其家庭生活所需,被告王红胜不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评质证称:对房屋登记薄信息利用结果证明、案外人的诉状、借条等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王红胜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桂如对被告王红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张桂如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3.5万元,并且陈方泉已经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评与被告陈方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方泉在原告张评催要情况下,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方泉的借款行为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胜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虽举证了房屋登记信息及其他案件诉讼相关材料,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为陈方泉个人债务,故本院对王红胜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张评要求被告王红胜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方泉、王红胜逾期未还款,原告张评要求被告陈方泉、王红胜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如为陈方泉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泉、王红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评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张桂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3407元,保全费1297元,合计4704元,由被告陈方泉、王红胜、张桂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左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