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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曹丕芳、王合业与刘学令、张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丕芳,王合业,刘学令,张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曹丕芳。原告王合业,系原告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令。被告张晓琳,系被告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丕芳、王合业与被告刘学令、张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告曹丕芳系被告刘学令的姨妈。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用信用卡为被告支付47000元房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两原告欠款4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买房时原告刷卡支付的47000元,并且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以干工程等事由向被告借款近3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通过光大银行转账借给原告的39892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其他借款在取得证据后追加诉讼请求或者另行起诉追讨。原告负债累累在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并提起恶意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告曹丕芳系被告刘学令的姨妈。二被告需要在青岛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两原告以其信用卡为两被告向青岛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7000元房款,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两被告没有偿还两原告该笔借款。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偿还原告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数额已远远超出涉案金额,两被告称多出部分系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两原告又向本院提交自己信用卡在被告及被告朋友王燕POS机上套现的记录,称被告银行转账的款项系两被告返还给原告POS机套现的款项,且与两被告提交转账记录每笔款项相对应,所以涉案借款两被告并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联POS签购单、收据、调查笔录、银行转账记录明细、信用卡查询记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查询记录,分析被告的转账记录,认为被告转账款项系返还原告套现的款项,而并不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且被告的转账数额与涉案借款也不相符,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的涉案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47000元用于购买共同生活所居住的房屋,故应当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令、张晓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丕芳、王合业借款4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刘学令、张晓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