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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志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朱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58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忠,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朱志国。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志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判决书判令:被告朱志国应支付原告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7763元并承担诉讼费2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但各银行均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其名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不知其下落,暂无法处置。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朱志国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不了解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查单位出具的回执、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开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