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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力风等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风,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苏建领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力风,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98年8月1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公益性岗位治安协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辩护人孔敏,黑龙江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公益性岗位治安协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建领,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1998年8月1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9月8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力风、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苏建领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被告人郭力风、张某某及辩护人孔敏、刘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马长坤、苏建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郭力风、张某某、刘某某、闫三(另案处理)、小磊(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的警用多功能服、警官证、手铐等工具窜至五常市背荫河镇赵彦生家冒充警察抓赌,在现场翻找财物及没收赌资5,600.00元,并拿走手机一部(价值300.00元)。作案后,郭力风等人乘坐闫三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郭力风、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苏建领窜至五常市背荫河镇赵西村闫家洼子屯假冒警察抓赌,被群众识破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郭力风、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苏建领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郭力风、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苏建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招摇撞骗数额较小且部分损失被追回,第二次犯罪为未遂,综上建议对张某某判处缓刑。潘某某辩护人认为潘某某系初次、从犯且犯罪未遂,认罪态度积极,身体健康状况不佳,故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短期拘役。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郭力风组织张某某、刘某某、闫三(在逃)、小磊(在逃)假冒警察意图通过抓赌的方式骗取财物。郭力风携带手铐及假的警官证,张某某着警用多功能服携带工勤人员工作证与小磊一起乘坐闫三驾驶的一辆捷达车从哈尔滨市道外区窜至五常市背荫河镇赵彦生家,对正在玩牌的吴某某、赵某某等人实施“抓捕”。郭力风进屋后亮出假的警官证并声称自己是道外公安分局的,其他人在现场翻找财物,郭力风拿走现金5,600.00元,张某某拿走手机一部(价值300.00元)。作案后,郭力风等人乘坐由闫三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并将所得赃款中的1600元现金进行分赃,张某某分得赃款350元。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郭力风组织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苏建领假冒警察意图通过抓赌的方式骗取财物。郭力风携带事先准备的假警官证、手铐、胶皮手枪,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着警用多功能服并携带公安局工勤人员工作证与刘某某共同乘坐苏建领驾驶的一辆轿车从哈尔滨市道外区窜至五常市背荫河镇赵西村闫家洼子屯,对正在玩牌娱乐的于某某、卢国祥等人实施“抓赌”。郭力风进屋后亮出假的警官证声称自己是道外公安分局的,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在现场翻找财物(未寻找到财物),苏建领携假的人民警察证驾车在外等候负责接应,后被群众识破并报警,五常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到后将五被告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手铐、警帽、执勤服、多功能服、胶皮手机、工作证照片;五常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郭力风前科刑事判决书、苏建领前科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6日我在背荫河内姜淑清家里玩纸牌,当时赵某某也在。大约晚上7点多进屋四男一女的,其中一个小个子的男让我们别动,他们是抓赌的。我们谁都没动把钱放桌子上,我身上有两百多元让我扔到床底了,他们有两个男的开始翻找财物,桌上的一百多元和床底下的都被一个小个的男的给搜走了,一个大背头的挺大岁数的男的在门口站着,还有一个女的也翻钱呢。这时曹欢突然抽风了,大伙就往外跑,赵某某告诉一起玩牌的一个女的墙上那个挂兜里有钱,让她帮忙看着点,结果被抓赌的那个小个子的男听见了,他上炕就把兜子里装的一个小的塑料袋拿走了,然后这些人就走了,我们也就都走了。墙上的兜子里有5600元,是赵某某还我的饲料款;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6日晚上6点40分左右,我去赵彦生家给吴某某送鸡饲料钱,一共5600元。他们正玩着呢。没多久进来了四个人,其中有个小个子的男的手里拿着一个黑本亮了一下,说是警察抓赌叫我们别动。我怕抓赌的把我的钱没收,于是就把手里的钱装墙上的一个袋子里了。那个先进来拿证件自称是警察的男子把桌上的钱拿走了,曹欢这个时候晕倒了,有人送她去医院,大家也借机散了,我看这伙人要走,就让杨秀琴把我刚放在墙上袋子里的钱递给我,杨秀琴从包里掏钱的时候装钱的塑料包有声音,结果被先进来拿证件的那个男子发现了,他就把包从杨秀琴手里拿走了。之后他们出屋要走,我追出去抓着其中一个大个的老头要钱,他说让我跟着去派出所,我没敢去,他们就开车走了;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2日晚上6点多,我们在我家小卖店玩牌,进来四个人,三男一女,开头走的是个大个子,留个大背头,年龄能有六十左右,穿警察衣服,第二个是个小个子,手里拿副警察用的手铐,第三个是个女的,第四个也是一个男的,年龄能有五十多岁,穿警服,这几个人进屋后就冲我喊:我们是分局的,都别动。之后我们很多人往外跑,当时我家里大屋里面有一伙打麻将的,有两伙看牌的。两个穿制服的男的和一个女的在门口处站着,我媳妇问他们是哪的警察啊,他们说是分局的,还有说是三处的。一个大个子的老头把我媳妇的手机收起来,后来他们要走,我媳妇朝这个大个老头要手机,那个老头不给,我媳妇和卢国祥就问他为什么不给手机,他没说出理由我媳妇就跟他撕把起来了,我媳妇把手机抢回来卢国祥就打电话报案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2日,四个自称警察的人来到我家小卖店抓捕,他们进来之后,有位大个的老头把我的手机拿走了,这四个自称是警察的人开始在我家炕上、被子里柜子里翻东西,桌面上的钱都让这四个自称警察的人拿走了,我当时问他们是哪里的警察,有两个人拿两个黑本在我面前亮了一下,我们也没看清楚。后来他们要走,我朝那个大个老头要手机,这个老头不给我,我当时问他为什么不给,他没说出理由,后来我和这个大个子老头撕把起来抢回了手机。我们当时怀疑他们是假警察,因为真警察不能拿我的一个破手机不给我,这时有人跟我说姜四媳妇被抓赌的警察吓犯病了,我就送她去医院,不一会我听说他们已经被抓走了。当时小个男子手里拿一副警察用的手铐还背个包;被告人郭力风、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苏建领的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全部予以供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力风、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苏建领冒充人民警察执行公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赚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郭力风、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系主犯,苏建领为从犯。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招摇撞骗数额较小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潘某某系从犯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积极,应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郭力风曾有两次同类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权威及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力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四、被告人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五、被告人苏建领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审 判 员  林世萍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