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练显辉与龚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显辉,龚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108号原告练显辉。委托代理人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智锋。原告练显辉诉被告龚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显辉的委托代理人朱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显辉诉称,原告与他人合伙从事驾校培训工作。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贵港市港北区案外人李荣章的住处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78000元交付给被告,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是月息3%,但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8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智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智锋向原告练显辉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龚智锋现借到练显辉人民币178000.00元,特此为证!借款人:龚智锋,2014年4月8日。”原告主张,在2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以及本案借款的经过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据此,本院以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人权利之日作为其向被告行使催告权利之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逾期利息按月利息3%计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该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78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智锋向原告练显辉偿还借款本金178000元;二、被告龚智锋向原告练显辉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7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龚智锋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