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代XX苗XX夏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XX,夏XX,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8日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夏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苗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12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夏XX、苗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苘志伟、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夏XX、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代XX、夏XX、苗XX驾车窜至大同区老山头乡光荣村南敖106队242-126油井处,利用事前准备的工具盗窃原油。苗XX开井放油,夏XX系袋口,代XX准备装运原油。三人被采油七厂三矿保卫人员发现,代XX、夏XX被当场抓获,苗XX逃走。现场扣押原油重0.98吨,纯油重0.977吨,价值人民币2392.67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XX、夏XX、苗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苗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代XX、夏XX、苗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代XX、夏XX、苗XX驾驶桑塔轿车,窜至大同区老山头乡光荣村南敖106队242-126油井开井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代XX、夏XX被当场抓获,苗XX逃跑。现场扣押原油0.98吨,纯油重0.977吨,价值人民币2392.67元。现被盗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XX、夏XX、苗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捕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17时许,油田保卫人员在大同区老山头乡光荣村南油井处,抓获两名正在开井盗窃原油的代XX、夏XX。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原油约1吨,扣押一台蓝色桑塔纳3000型出租车。在盗窃现场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苗XX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6月2日苗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代XX、夏XX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丢失证明、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XX、夏XX对同案苗XX、对盗窃原油现场、拉运原油车辆、原油称重的指认、辨认情况。2015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第七采油厂第三油矿敖106队242-126油井丢失原油,原油含水0.3%,重0.98吨,价值人民币2392.67元,公安机关扣押原油及拉运原油车辆一台,该车系套牌出租车,无车辆信息。现丢失原油已被第七采油厂回收。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2)同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2005)萨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代XX、夏XX、苗XX主体身份。2012年8月16日代X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8日释放;2005年12月16日被告人苗XX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证人许XX、李XX2015年4月21日证言,证实许XX、李XX是采油七厂三矿油田保卫人员。2015年4月21日17时许,在大同区老山头乡光荣村姜志福屯南三四公里,采油七场三矿敖106队242-126号油井上,油田保卫人员抓获盗放原油的代XX、夏XX。另外一名同伙逃跑。现场有一辆蓝色桑塔纳牌出租车,18袋盗放出来的袋装原油。5、被告人代XX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6日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16时30分左右,代XX驾驶桑塔纳3000型出租车,和夏XX、苗XX到大同区老山头乡光荣村姜志福屯南的一口油井上开井放油,苗XX开油井放油接袋,夏XX在旁边系袋口,代XX负责把袋装原油往车上装,盗窃大约半个小时,灌装约10几袋原油的时候,油田保卫的车过来了,代XX驾车逃跑,没跑出去被抓获,夏XX也被抓获,苗XX逃跑。6、被告人夏XX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6日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代XX驾驶蓝色桑塔纳3000出租车,同夏XX、苗XX到老山头乡光荣村南面,大约2、3公里处的一口油井盗窃原油。到油井后,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开井放油,大约装了14袋左右原油时,油田保卫的车上井抓获,夏XX和代XX被抓,苗XX逃跑。7、被告人苗XX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6日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16时30分左右,代XX驾驶蓝色桑塔纳3000出租车,同苗XX、夏XX到大同区老山头乡乡政府南面大约300米左右的一口油井上,用事前准备好的扳手、铁管、丝袋子,盗窃原油。苗XX用扳手拧开油井阀门,夏XX在旁边灌袋,代XX负责把袋装原油往车上装,装了大约10几袋的时候,油田保卫的车上井抓捕,苗XX逃跑,夏XX和代XX被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代XX、夏XX、苗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代XX、夏XX、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所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39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代XX、苗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XX、夏XX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被告人代XX、夏XX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苗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