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福勤、赵福友等与姜志豹、于翠娥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福勤,赵福友,赵福宝,姜志豹,于翠娥,林学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赵福勤。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赵福友。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赵福宝。被执行人姜志豹。被执行人于翠娥。被执行人林学芝,1936年11月2日。申请复议人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栖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在执行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2)栖执字第178号结案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向栖霞法院提出异议称,该案并未执行完毕,事实清楚明显,被清除的泥沙石块依旧积压侵占着原有的整个通道并影响责任田的排水,根本没有恢复原状,反而叫我们在别人的地上通行,满足了被执行人的需要目的,是按照他们私自协商的方案作出了强行结案的通知书。因为泥沙未清除,原状未恢复,影响正常通行和排水,请求栖霞法院执行判决确定的内容,并对被执行人的行为进行处罚。栖霞法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按判决要求赔偿了申请复议人的损失,并清除了涉案排水沟中堆积的泥沙石块,不再影响申请复议人的正常通行和排水,该院作出的(2012)栖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将姜学武承包地西头北侧排水沟从西向东7米处起至11.5米之间、底部宽度1米内堆积的泥沙清除,恢复原状,不得影响排水;二、被告林学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申请复议人杏树损失及认证费620元。该判决第二项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该判决中未表述原状。栖霞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次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已全部执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本案属于该规定“执行完毕”的情形,故作出结案通知书是正确的。2015年6月4日,栖霞法院作出(2015)栖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栖霞法院在审查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期间,于2015年5月19日召开听证会,但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另,栖霞法院在审查异议期间,并未到现场查看当事人争议的排水沟现场。本院认为,该案中申请复议人向栖霞法院提出异议的主张是认为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即被执行人并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恢复原状,而栖霞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并未对申请复议人该项主张进行审查,而是以该院作出的结案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应属于遗漏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栖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