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玉芳与白宇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芳,白宇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周玉芳。被告白宇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原告周玉芳与被告白宇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马德龙、被告白宇婷的委托代理人姜爱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芳诉称,2014年9月27日15时,被告白宇婷驾驶黑A56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国村饭店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住院1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宇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白宇婷辩称,按法律规定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后,承担原告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白宇婷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住院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依据保险合同拒绝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5时,被告白宇婷驾驶黑A56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国村饭店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宇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住院19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玉芳右尺骨鹰嘴骨折,左锁骨远端(肩锁关节)骨折,与左肩部、右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拾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黑A56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鸿博,系被告白宇婷儿子,实际车主为白宇婷。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白宇婷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宇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白宇婷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413.22元(19063.29元+15134.93元+80元+80元+55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484.22元(52333元÷12月÷30天×(60天+1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72元[(105天+19)×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支持12400元[100元×(105天+19天)];因原告治疗期间应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4500(50元×90);残疾赔偿金可支持11304.50元(22609元×5年×10%);送达费86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20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559.94元(34413.22元+11484.22元+372元+12400元+4500元+11304.50元+86元)。黑A567**号大众牌小型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35160.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84.22元+交通费372元+残疾赔偿金113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的部分26399.22元(34413.22元-10000元-15000元+12400元+4500元+86元)由被告白宇婷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玉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160.72元;二、被告白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玉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39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白宇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博元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秦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