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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程功福与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功福,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程功福,个体经营户。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麦乃村。法定代表人伍格,职务:董事长。原告程功福与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东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程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货款195680元,后陆续支付100000元,后被告承诺所有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未还愿按每日2%付利息。约定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欠不还。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5680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初开始经营往来,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等商品共计货款人民币19568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书,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伍格,手机号:182××××5555)在2013年度尚欠程功福(手机号139××××3897)轮胎货款玖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95680,有当时出货的清单),现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未还愿按每日2%付利息。还款承诺人: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还款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伍格签名确认的20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0日、5月27日、7月15日、8月13日、8月23(两份)销货清单共7份,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亦有本院民事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956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份,因该纠纷是居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承诺按每日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作为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原告)的资金(欠货款)不支付,实际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对被告因违约而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进行赔偿为宜。对原告的主张合法部份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默认原告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程功福货款人民币9568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元,由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东林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