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敬敬与董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敬,董飞,唐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14号原告:徐敬敬,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工人,住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飞,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被告:唐志,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小辛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敬敬与被告董飞、唐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敬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董飞驾驶事故车辆皖S330**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望月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黄五建驾驶皖S085**号轿车相碰,后皖S085**号轿车又与王李飞驾驶浙D028**轿车相撞,致皖S085**号轿车承坐人原告徐敬敬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341622520150241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五建承担次要责任,王李飞无责任。后原告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原告因此事故致右肘及左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误工21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经查,事故车辆皖S330**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志,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经济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徐敬敬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徐敬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341622520150241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在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皖S33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董飞驾驶证、皖S33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符合准驾车型;5、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徐敬敬因此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6、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致右肘及左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误工21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7、蒙城庄周办事处七里许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前,2012年12月因其家中土地征用,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8、蒙城福胜煤矸石烧结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务工,每月3200元工资,因该事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从事相关工作,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董飞辩称:被告董飞:我是驾驶员,被告唐志是实际车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1、我司对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扣除浙D028**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2、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我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3、因原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三期”不客观,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我司已经在庭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5、原告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7、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唐志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1、2、3、4无异议;对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扣除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对举证6有异议,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对举证7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土地征收文件,村委会没有证明土地被征收的主体资格;对举证8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缴纳社保金票据、工资表等印证,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董飞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被告李光明的举证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董飞驾驶皖S330**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望月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黄五建驾驶的皖S085**号轿车相碰,后皖S085**号轿车又与王李飞驾驶浙D028**轿车相撞,致皖S085**号轿车承坐人徐敬敬、皖S330**号轿车乘坐人李学贞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341622520150241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五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敬敬、王李飞、李学贞无责任。徐敬敬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8655.7元。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徐敬敬交通事故致左肘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徐敬敬其休息期限(亦称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李敬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655.7元、护理费101.6元/天×150天=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00元/天×210天=2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天×20年×10%=496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4813.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330**登记车主为唐志,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敬敬在本案中没有起诉王李飞驾驶的浙D028**轿车的车主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扣除王李飞驾驶的浙D028**轿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5318×1/11=8665元后,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敬敬医疗费10000﹢(39495.7﹣10000﹣1000)×70%=29947元,伤残赔偿金95318元﹣8665元=86653元。徐敬敬居住在蒙城县城南新区,其所居住的房屋已被整体拆迁,所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敬11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