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林飞、郭卫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林飞,郭卫妮,陈龙龙,郭晓云,郑许宾,元晓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209号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被告王林飞。被告郭卫妮。被告陈龙龙。被告郭晓云。被告郑许宾。被告元晓颖。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林飞、郭卫妮、陈龙龙、郭晓云、郑许宾、元晓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郭卫妮住所地,无法送达,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再提供被告郭卫妮的明确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702元,退给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进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