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小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席某某、葛某(均已判刑)在本市虎丘区马浜商业街乐天KTV内,因纪某某索取消费发票事宜而发生争执,后持酒瓶共同打砸纪某某及其朋友徐某某、姜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姜某的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纪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席某某、葛某(均已判刑)在苏州市虎丘区马浜商业街乐天KTV内,因纪某某索取消费发票事宜而发生争执,后持酒瓶共同打砸纪某某及其朋友徐某某、姜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姜某的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纪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纪某某、姜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席某某、葛某、仇某某、胡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佩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