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薛琼、宋庆富等与余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琼,宋庆富,宋庆贵,宋桂清,宋桂玲,余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薛琼,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金田镇吉岭村浔排上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55********。原告宋庆富。原告宋庆贵。法定代理人薛琼(原告宋庆贵母亲),住桂平市金田镇吉岭村浔排上屯**号。原告宋桂清。原告宋桂玲。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焜,南宁市衡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军。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往所地:平南县二环路雅塘街口君苑大酒店1、2楼。代表人栗胜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志存,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员工。原告薛琼、宋庆富、宋庆贵、宋桂清、宋桂玲与被告余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庆富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焜,被告余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琼等五人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余军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708号车)由桂平往金田镇方向行驶,至××48线25KM+250M处,遇原告亲人宋进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由对向驶来并越过公路中心线与70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宋进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进明、余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4669元(××904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49××××80元(24669元/年×20年)、被扶养人宋庆贵生活费150450元(150450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余军的7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首先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事故现场,宋进明驾车在道路左边行驶,并不是认定书所说“跨越道路中心线”,而被告余军驾车超速行驶,同时没有注意道路行车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余军应负主要责任;其次受害人宋进明从2012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珠海市斗门区工作、生活,所以相关损失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再次宋庆贵是××人,其智力仅是正常人的一半,宋其属于被扶养人的对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708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16277.8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军赔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军辩称,1、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宋进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余军所的7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1)受害人并无工资收入记录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是在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2)存折和银行卡并不能证明宋进明是在珠海市斗门区工作生活。(××)原告提供的何康寿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宋庆贵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人证》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理,而且其精神××并未经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仅凭《××人证》是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424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支持,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实。4、被告余军已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应在赔偿款中抵减或返还给被告余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708号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承担50%责任;2、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其中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民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宋庆贵生活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费不应支持。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宋进明、余军负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合全案证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9日15时××0分,被告余军驾驶其所有的708号车(载谢秀青、方秋文)沿××48线由桂平往金田镇方向行驶,至25KM+250M处,遇宋进明驾驶摩托车由对向驶来并越过公路中心线与708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708号车失控驶往其行向公路右倒路外,并碰撞到路外建筑物,造成宋进明当场死亡,谢秀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进明、余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4669元、死亡赔偿金49××××8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被告余军所的7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余军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宋进明与薛琼是夫妻关系,俩人生育子女有宋庆富、宋庆贵、宋桂清、宋桂玲。另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宋进明一直在珠海市斗门区白焦镇工作和生活,宋进明的珠海农商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帐号:80010000988079916)的存取款记录情况:2014年7月15日取款1000元、2014年8月25日取款500元、2014年9月26日取款500元、2014年10月10日取款500元、2014年11月25日取款500元、2015年××月6日存款4500元、2015年××月1××日取款500元、2015年××月19日存款20000元、2015年××月21日转帐15000元、2015年4月24日存款2000元并转帐10000元,上述存取款均未反映有异地取款记录。宋进明的珠海农商银行卡专用对账簿(卡号6217280602900255629)存取款记录情况:2014年9月9日存款××75××7.56元、2014年9月11日存款25000元、2015年4月27日存款94019.29元并取款156151、2015年5月9日存款14000元并分三次取款各5000元(费用××0元)、2015年6月××日存款5000元、2015年6月4日取款5000元(费用10元)。宋进明儿媳交纳租金及水电费记录时间:2014年5月27日、8月4日、9月1××日、10月××日、12月××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桂平市公安局金田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浔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珠海农商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帐号:80010000988079916)、珠海农商银行卡专用对账簿(卡号6217280602900255629)、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何康寿出具宋进明和薛琼承租其在珠海开发区华西路8号房屋4楼《证明》、何康寿的粤房地权证珠字笫0××00028784号房屋所有权证、何康寿或其儿子收取宋进明儿媳交纳的租金及水电费收据、何康寿及珠海市斗门区白焦镇工业开发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康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珠海韦斗门公证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是多少,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存在不足的赔偿额,如果存在的被告余军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宋进明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之法律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2、何康寿及珠海市斗门区白焦镇工业开发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宋进明和薛琼承租其在珠海开发区华西路8号房屋4楼《证明》及何康寿名下的粤房地权证珠字笫0××0002878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何康寿身份证,××、租金及水电费收据,4、珠海市斗门区白焦镇工业开发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公证书;5、珠海农商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和珠海农商银行卡专用对账簿。上述证据证明了(1)自2012年2月起受害人宋进明在广东省斗门区白焦镇务工;(2)、从何康寿及其儿子何广均收取宋进明儿媳梁艳芳交纳租金和水电费的收据及何康寿和珠海市斗门区白焦镇工业开发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宋进明和薛琼承租何康寿位于珠海开发区华西路8号房屋4楼《证明》看,宋进明长期租住在何康寿的上述房屋4楼;(××)从宋进明的珠海农商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和珠海农商银行卡专用对账簿看,宋进明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日止,每个月均在珠海市斗门区有取款(或存款)记录,由于上述的存折和银行卡持有人是宋进明,那么反映的存取款(特别是取款)记录,应认定属宋进明的个人行为,同样更能证明宋进明在珠海市斗门区白焦镇生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宋进明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0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按二十年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首先受害人宋进明至死亡时已满六十周岁,不再承担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义务,宋庆贵已不是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其次对被抚养人宋庆贵的伤残等级并未进行司法鉴定,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从而无法确定宋庆贵是否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依赖他人抚养,原告仅凭《疾残人证》主张需抚养,是依据不足的,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痛失亲人,给原告的精神打击是存在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该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宋进明、余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双方的过错程度是相当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相等的,可以免除余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并应驳回;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摩托车损失价值,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确实造成摩托车受损,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宋进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登记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没有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余军驾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宋进明、余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宋进明、被告余军的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按5:5分担,被告余军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以此赔偿指数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对原、被告双方均提出肇事对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诉、辩,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余军的7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5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军依责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70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上述合计110400元;不足部分的丧葬费24669元、死亡赔偿金××8××××80元(49××××80元-1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合计408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4274.50元(408549元×50%)给原告;对被告余军已垫付的20000元,先抵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尚剩余17500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款中抵减,抵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还应赔偿186774.50元(204274.50元-17500元)给原告。至于上述抵减的17500元,可由被告余军另案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薛琼、宋庆富、宋庆贵、宋桂清、宋桂玲;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A×××××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86774.50元给原告薛琼、宋庆富、宋庆贵、宋桂清、宋桂玲;三、驳回原告薛琼、宋庆富、宋庆贵、宋桂清、宋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4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琼、宋庆富、宋庆贵、宋桂清、宋桂玲负担1484元,由被告余军负担2500元(已扣减)。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2412010100059610,开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信)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