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君与被告曹清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张宝君,女。被告曹清海,男。原告张宝君与被告曹清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君、被告曹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君诉称,1990年5月1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7月22日生一女孩曹X。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现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共同财产有平房两处,价值150000.00元。被告曹海清辩称,结婚及生孩子时间对。其余原告所述不实,为了这个家庭,我努力劳动,现孩子曹X博士在读一年级,家庭尽管不富裕,但孩子足以让我们骄傲。因生活琐事,我生气时确实要殴打原告,但也只是吓唬而已,并未发生过家庭暴力。我与原告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5月11日经锦西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曾同居生活,于1989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曹X,现博士在读。婚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而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14年,原告与被告因吵闹而分居,但不时也回家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方一处(前面2间,后面3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将女孩培育为博士(在读),作为农业家庭,非因家庭共同努力,系不可能完成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理由,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生活琐事怄气,加强礼让,相互理解,同时被告明确表示改正错误,为此双方尚具备和好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宝君与被告曹海清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宝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