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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春建与陈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建,陈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陈春建,经商。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娟,农民。原告陈春建与被告陈小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春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林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春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陈春建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及时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小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娟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陈春建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春建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春建与被告陈小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陈春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小娟归还借款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