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光明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秦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光明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秦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攀枝花光明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密地桥北钢城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罗征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国(特别授权),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光明玻璃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主管,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密地桥北变电站。被告秦进(系米易县祥和铝塑铁艺加工门市业主),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祝蓉秀(系秦进之姨妹、特别授权),女,,汉族,居民。原告攀枝花光明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光明公司)诉被告秦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国,被告秦进的委托代理人祝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光明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秦进在其处赊购了价值486200元的玻璃,截止2013年12月21日秦进共向其支付了300000元玻璃款,余款186200元经其多次催要,秦进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进向其支付玻璃款186200元及利息15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进辩称,攀枝花光明公司所诉属实,其未能支付攀枝花光明公司186200元玻璃款的原因在于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其材料款780000元,为支付工人工资,现已将门市内材料及设备廉价折抵给了工人,门市已处于关闭状态,其妻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故请攀枝花光明公司能给予谅解,一是不收取利息;二是准许其在收到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780000元后再支付所欠的玻璃款项。原告攀枝花光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及法人的身份情况。对此证据秦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算单、欠条复件各一份。拟证明秦进欠其玻璃款186200元及该证据原件在秦进处的事实。对此证据秦进虽无异议,但主张因攀枝花光明公司销售给其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780000元材料款,造成其不能支付攀枝花光明公司186200元玻璃款的结果。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得到秦进的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置疑,本院予以采信。秦进虽主张攀枝花光明公司销售给其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该证据系秦进在双方对玻璃数量、价款结算、协商一致后向攀枝花光明公司出具的,而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秦进780000元材料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秦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及其基本情况。对此证据攀枝花光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4)米易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已就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780000元材料款一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对此事进行了判决,并对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进行了保全。对此证据攀枝花光明公司虽无异议,但主张不能成为拖欠其玻璃款1862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不容置疑,但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成为秦进拖欠攀枝花光明公司186200元玻璃款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秦进在攀枝花光明公司赊购玻璃,2012年6月30日,双方对所赊购的玻璃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秦进向攀枝花光明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老秦工地用玻璃,共结算37张单子,共计货款486200元(肆拾捌万陆仟贰佰元正),经手人秦进,2012、6、30”。此后,秦进向攀枝花光明公司支付了部分玻璃款,2013年12月21日,秦进向攀枝花光明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阳光水岸玻璃总款486200元,已付叁拾万,余款壹拾捌万陆仟贰佰元正因前期玻璃出现质量问题,建设方未付玻璃款,我方经多次与建设方协商解决都没有结果,余款待与建设方协商解决后10日内付清。此条、秦进,2013年12月21日”。秦进在出具此条后至今未将涉案款项(186200元)支付给攀枝花光明公司。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攀枝花光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欠条复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表明双方因买卖玻璃一事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攀枝花光明公司在作为债务人的秦进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秦进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攀枝花光明公司要求秦进支付其186200元玻璃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秦进向攀枝花光明公司出具的欠条无支付利息的内容。为此,对攀枝花光明公司要求秦进支付15641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进关于攀枝花光明公司销售给其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780000元材料款,造成其不能支付攀枝花光明公司186200元玻璃款的抗辩主张,因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秦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攀枝花光明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玻璃款186200元;二、驳回攀枝花光明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攀枝花光明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8元,秦进承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