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5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芳应与单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芳应,单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125号原告鲍芳应。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告单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构代码56816360-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负责人何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嘉炜,公司员工。原告鲍芳应诉被告单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单建国驾驶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萧山区瓜沥镇青六线驶入环岛转盘时,与先于其从八柯线由东向西驶入环岛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碰刮,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含大灯)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单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4533元。单建国为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人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车��维修费4533元,合计553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及原告和人保越城支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人保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维修费4533元,已超赔偿限额,人保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按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单建国承担。对单建国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人保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鲍芳应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鲍芳应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33元(4533元-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鲍芳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单建国负担。单建国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鲍芳应同意单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