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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那文武、李传香诉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593号原告那文武,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原告李传香,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秦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杰,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那文武、李传香与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办理产权证的问题,逾期办证的原因,柏强公司由股东秦祯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房屋证件的办理也由其负责。但因秦祯当年是以缓交政府土地款、配套费的形式入股,而其又未真正投资,而后也没有及时向政府交纳土地款、配套费,致使有关证件、手续等不能及时办理,所以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后柏强公司从售楼款收入中逐渐交齐政府土地款、配套费。但现经政府主导、法院及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由股东姚长平出资550余万元成立的办证小组并参与办证,已取得极大的进展,相信不久即能办理完毕。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柏强公司现在资产完全可以支付合理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即支付房屋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办理业主不退房的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大多数的原告的诉讼以全额房款主张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已全额交付房款的业主,柏强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对部分付款的业主只能按照实际付款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已实际支付房款及实际收房入住时间,结合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3、关于原告诉讼时间的问题。部分原告为第一次诉讼柏强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其已于2009年-2010年即已入住,其主张2年以上的违约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另因部分原告曾诉讼过,对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1-2号2-3-2房屋,总价款336,49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付清,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30日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另查明,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本院做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7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1月08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物业费收据、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系因法人未及时向政府交纳土地款、配套费,致使有关证件、手续等不能及时办理,所以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因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属于其内部原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次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11月9日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下发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那文武、李传香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6,797.10元(336,490元×0.01%×202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