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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执恢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泽兵与赵廷友、尹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泽兵,赵廷友,尹加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恢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黄泽兵,男,汉族,1972年05月06日生,务农。被执行人赵廷友,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被执行人尹加香(系赵廷友之妻),女,汉族,1971年03月24日生。黄泽兵与赵廷友、尹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陇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赵廷友、尹加香自愿支付原告黄泽兵材料款20000.00元,剩余款项10000.00元于2014年06月30日一次性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赵廷友、尹加香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黄泽兵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廷友、尹加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2015年3月底支付案件款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6月底支付剩余案件款人民币5000.00元。二、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执行人赵廷友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陇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黄泽兵与赵廷友、尹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赵廷友主动履行剩余款项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陇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刘国兴审判员  蔡永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正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