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与张小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张小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江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姜树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家琛,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红。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简称六建洛阳机械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嘉城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建洛阳机械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家琛,被上诉人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经郭永吉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嘉峪关索通碳材料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唐家琛以每天130元的标准按照被告出勤天数,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7月,被告的工资调整为每天16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右脚跟骨骨折。被告张小红工作期间,由唐家琛及其管理的下属王永超安排被告工作,被告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属三个月短期雇佣关系,提交事故分析报告一份载明,2014年8月22日,张小红在工地安装现场不慎摔落受伤,公司对在岗员工名册进行查询,未发现张小红在册,原告与张小红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事故分析报告系原告自行出具,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嘉峪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清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小红经郭永吉介绍在原告工地务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唐家琛作为原告的员工在施工过程对被告实施的管理、支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双方为短期的雇佣关系,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为单方自行制作,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向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工作人员的管理,将其劳动力的付出作为一种成产要素纳入到原告日常业务中,并获得相应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与被告张小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六建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2014年6月22日张小红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工地从事吊装岗位,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6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张小红离职。2014年8月22日张小红在工地受伤,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双方为短期雇佣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小红辩称,双方从未约定过工作期限及劳务关系,张小红在工作期间岗位由公司安排,工资按月发放,双方应属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小红与六建洛阳机械化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六建洛阳机械化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张小红经公司招聘在工地从事吊装及其他杂活,由公司管理人员唐家琛、王永超安排工作内容、负责管理并确定工资发放金额,工资由公司按月统一发放,其工作内容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具有劳动人事管理关系,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