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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执字第6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明辉纸品厂与江门市和丰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字第643-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明辉纸品厂,住所地:江门市高新区高新西路33号地段麻一工业园2号厂区。负责人:赵康泉,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江门市和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沙沙富里闸口。法定代表人:吴伟明。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明辉纸品厂与被执行人江门市和丰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款项168701.46元等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生产设备一批已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本院依法到银行、车辆、土地、房屋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所有的生产设备一批已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6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盛代理审判员  曾其峰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韵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