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秀琴与姚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琴,姚宜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吴秀琴,女,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职业状况不详,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许汉胤,系吴秀琴之子。被告:姚宜龙,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淮南汽运大酒店厨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琴诉被告姚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由审判员张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汉胤、被告姚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琴诉称:2015年4月25日9时26分许,吴秀琴驾驶自行车,沿洞山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田大路T型路口时,与姚宜龙驾驶的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吴秀琴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宜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秀琴不负事故责任。吴秀琴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新康医院救治,后于7月18日出院。姚宜龙仅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并拒绝与吴秀琴协商赔偿事宜,现起诉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43250.80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8915.80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7706元、交通费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姚宜龙在庭审中辩称:吴秀琴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姚宜龙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4300元。吴秀琴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为:1、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34040220150425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淮公交复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吴秀琴无责任,姚宜龙负全部责任;2、吴秀琴在新康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吴秀琴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3、新康医院的病情证明单3份、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淮舜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吴秀琴的住院时间以及医嘱休息的时间,其之前在淮舜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事发后至今没有工作,产生了误工损失;4、护理费收据2张、护理用具收据4张,证明吴秀琴住院期间请护工支出的费用以及购买护理用品的花费;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姚宜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是同等责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在2015年5月17日以后就没有治疗措施,此日期后的床位费和空调费等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证据3中淮舜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证明与工资表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新康医院开具的吴秀琴自出院当日至9月18日需要休息的病情证明有异议,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证据4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从2015年5月11日起的护理费才是吴秀琴支付的,费用标准偏高,护理用品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市内交通费认可每天5元。姚宜龙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为:1、田家庵区文永家政中介服务部的证明、收据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2015年5月8日至10日是姚宜龙支付的护工费用,之前是姚宜龙及其家人护理的;2、淮舜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申明,证明吴秀琴在2015年1月未在该单位工作,2-3月曾在该单位工作,4月之前已离职;3、新康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和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姚宜龙为吴秀琴支付的医疗费。吴秀琴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是2015年5月8日、9日两天的护理费用,之后护工就拒绝护理了,姚宜龙和其家人在4月25日、26日护理了两天;证据2的具体书写者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无异议。姚宜龙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李某在吴秀琴住院期间共护理吴秀琴9天,前2天的费用由姚宜龙支付,后7天的费用由吴秀琴支付。吴秀琴和姚宜龙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一)吴秀琴所举证据1系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事故进行勘测调查后,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所形成的公文书证,姚宜龙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吴秀琴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治疗经过以及花费的费用,住院病案的医嘱记载在2015年7月16日治疗仍在进行,姚宜龙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反证,也未对治疗措施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病情证明单上有医院印章和医师签名,在没有相应反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吴秀琴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时间,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由于出具证明单位又为姚宜龙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均不是法定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吴秀琴支付的护工费用,也不能证明吴秀琴购买使用了这些护理用品;证据5中的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二)姚宜龙所举证据1与证人证言及吴秀琴的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姚宜龙亲自护理2天,支付护工费用2天;证据2反映了2015年2-3月吴秀琴曾在淮舜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的事实,姚宜龙的其他证明观点,由于该证据和卫生服务站出具的相关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吴秀琴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证人李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9时26分,吴秀琴骑自行车,沿洞山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田大路T型路口时,与姚宜龙驾驶的沿田大路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无号牌永久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吴秀琴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姚宜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秀琴不负事故责任。姚宜龙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事故认定。吴秀琴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新康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L1、L4、L5及骶尾骨多发骨挫伤;3.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吴秀琴住院84天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饮食,功能锻炼”等内容。吴秀琴共花费医疗费12883.80元,其中姚宜龙支付了3968元。吴秀琴住院期间,姚宜龙及其家人护理了2天,之后又支付了2天的护工费用。经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吴秀琴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方式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秀琴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通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事故进行勘测调查后,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所形成的公文书证,该责任认定在姚宜龙提出复核申请后,亦被淮南市交警支队予以维持。姚宜龙虽提出异议,认为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应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姚宜龙应对吴秀琴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秀琴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医疗费数额,票据记载金额扣除姚宜龙已支付的部分即为其诉请额,故吴秀琴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均证明吴秀琴在2015年2、3月间仍在工作,姚宜龙也未举证证明2015年4月起吴秀琴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认定吴秀琴存在误工损失,吴秀琴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案及病情证明单的记载,误工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9月18日共计147天。根据吴秀琴的病情,其在住院期间确有护理的必要,但出院后需要护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案情,扣除姚宜龙自行护理和支付护工费用的时间,姚宜龙还需承担的护理费计算期间为8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宜。吴秀琴因伤住院必然有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420元。根据医嘱,吴秀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宜。综上,本案中姚宜龙应向吴秀琴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8915.80元、误工费9800元(2000元÷30×147天)、护理费8348.71元(38091元÷365×80天)、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宜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琴医疗费8915.8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8348.71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合计32524.51元;二、驳回原告吴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0元,吴秀琴负担110元,姚宜龙负担330.50元(姚宜龙负担的费用吴秀琴已垫付,姚宜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吴秀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