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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启明与广州市增城天晨服装工艺厂、陈秀金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明,广州市增城天晨服装工艺厂,陈秀金,黄学成,黄满华,黄凤群,黄凤华,增城区新塘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签发:主办单位:民一庭校对人:事由:劳动争议打印份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刘启明,住广州市增城区,系广州市增城天晨服装工艺厂的经营者。原告:广州市增城天晨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者:刘启明。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金,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学成,住址同上。被告:黄满华,住址同上。被告:黄凤群,住址同上。被告:黄凤华,住址同上。以上五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金、黄满华、黄凤群、黄凤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成,本案被告之一。第三人:增城区新塘医院,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柱滔。委托代理人:方雷,系该院员工。原告刘启明、广州市增城天晨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天晨厂)诉被告陈秀金、黄学成、黄满华、黄凤群、黄凤华,第三人增城市新塘医院(因行政区域调整,现名称变更为增城区新塘医院,以下简称新塘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明、天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银,被告黄学成和被告陈秀金、黄学成、黄满华、黄凤群、黄凤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义,第三人新塘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明、天晨厂诉称:(一)原告不应对黄某的死亡结果负责,黄某的死亡是由新塘医院错误的医疗行为造成,应由新塘医院负责赔偿。原告不服工伤认定,虽经一审、二审最终维持工伤认定,但从行政判决书中看出,工伤认定仅是对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定性,对死亡原因并没有作出是否是工伤造成的判断。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书、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以及调查取证申请书,以便查证死亡原因,分清新塘医院的责任和新塘医院是否已作赔偿,仲裁委均没有允许,以致本案事实不清,且让原告承担死亡结果并给予补助金是原告不能接受的。(二)仲裁裁决一次性支付抚恤金174720元于法无据,《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穗府(2008)6号)早在2014年9月21日已经废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31878元、抚恤金174720元、医疗费4714.4元给被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秀金、黄学成、黄满华、黄凤群、黄凤华某辩称:我方同意仲裁的裁决。第三人新塘医院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我方与被告的纠纷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天晨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刘启明是该厂的经营者。陈秀金是黄某的妻子,陈秀金与黄某共生育一子三女即黄学成、黄满华、黄凤群、黄凤华。2013年7月6日,黄某入职天晨厂,工资为28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天晨厂也没有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同年9月17日19时,黄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塘医院沙埔分院就诊,行胸部照片后于当日20:45时转至新塘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院的死亡小结和记录记载:黄某因右侧胸部金属异物刺伤入院,死亡原因为急性失血性休克。2013年11月25日,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0024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黄某于2013年9月17日19时,在天晨厂工作时被铁丝插入右胸,经新塘医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胸部损伤,右侧胸廊内动静脉断裂、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左眉弓皮肤挫裂伤,于同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认定黄某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维持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0024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委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即天晨厂)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给申请人(即被告);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31878元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抚恤金174720元给申请人陈秀金;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费4714.4元给申请人。被告就其与新塘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新塘医院一次性赔偿被告请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42万元,扣除被告欠新塘医院的医疗费11320元后,新塘医院还需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408680元;新塘医院支付赔偿后,双方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对黄某的死亡原因、责任等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确定鉴定机构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3日,本院向原告送达该中心出具的缴费通知函。同月14日,原告称无法筹借资金缴交鉴定费,放弃鉴定申请,不再请求鉴定。同月17日,本院向该中心撤回对本案的委托鉴定事项。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为24565元/年。在庭审中,原告称黄某在沙埔分院的医疗费由其支付,黄某在新塘医院住院期间,其支付了6000元给被告。被告称黄某在新塘医院的住院费用11320.9元由其支付,并确认原告支付了6000元,且其已收到新塘医院支付的赔偿款项。本院认为:黄某于2013年7月6日入职原告,月工资2800元,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双方均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定。黄某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且不论黄某的死亡原因是否与新塘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黄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属于强制保险,社会保险机构收取的保险费已包括保险赔付成本在内,发生保险事由时即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社会保险机构赔付义务并不能因第三方侵权人的赔偿而得以灭失。因此,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黄某的死亡,其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黄某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理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某的亲属即被告支付赔偿费用。本案中,被告就其与新塘医院的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新塘医院已支付丧葬费给被告,因此,对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倍)。(2)供养亲属抚恤金174720元(2800元/月×13年×12个月×40%),黄某发生工伤死亡时,其妻子陈秀金已年满55岁,符合抚养条件,每月按40%计算13年。(3)医疗费4714.4元(11320.9元-605.6元-6000元),黄某在新塘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1320.9元已由被告支付,虽然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该费用票据,但该费用在本院调解书及仲裁裁决书中均已明确其数额,且仲裁在计算该费用时已扣减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605.6元及原告垫付的6000元,因此,本院认可仲裁委对该项费用的裁决。以上(1)至(3)项费用共670734.4元,故原告应赔偿670734.4元给被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启明、广州市增城天晨服装工艺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陈秀金的抚恤金、医疗费共670734.4元给被告陈秀金、黄学成、黄满华、黄凤群、黄凤华。二、驳回原告刘启明、广州市增城天晨服装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启明、广州市增城天晨服装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卓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2003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下称《供养范围》)执行;(二)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以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父母(含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从《供养范围》规定的年龄条件(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计算至73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13年,最低不少于10年;(四)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子女(含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年龄计算至18周岁。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五)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二)、(三)项规定的标准和年限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