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余某某,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姚萍,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长荣,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会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黄某某由被告抚养。但是离婚后,被告就不允许原告探望自己的儿子,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探望儿子和多次到学校门口探望儿子都被被告阻拦,并且被告还多次当着孩子的面让孩子不要理睬自己的父亲。更严重的是,被告李某某对儿子黄某某并不好,在生活、学习上都不关心他,而且还经常殴打、虐待他。另,被告李某某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女,其生活中心都在新组建的家庭上,对儿子黄某某更是不管不顾,这些对黄某某的身心健康都是非常不利的。儿子黄某某也多次写信给原告,告诉原告自己生活的并不快乐,并且经常遭受父亲的虐待,要求跟随母亲生活。综上所述,被告对于黄某某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还殴打、虐待儿子。黄某某已经不适合在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余某某现自己在会东做生意,有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且作为已年满十周岁的孩子,他自己也强烈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在抚养权变更之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的照顾小孩,给予小孩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婚生子黄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离婚协议约定余某某有两个商铺,原告长期经商;抚养权归被告,但原告有永久探望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港行服饰协议书1份、租房协议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1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生意很固定,每月有7000多元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3、书证(孩子写给母亲的信)2份、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不爱孩子、虐待孩子的事实,以及孩子想与母亲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纯属捏造事实和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家庭情况、实际生活来源以及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条件,大大差于被告的家庭状况。原告本人就是养父养母抱养的女儿,全家三人都是居民人口,无任何生活来源,全靠国家每年的低保来维持一家人生活,不可能将孩子抚养成材。原告现无住房无土地,没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原告所述的被告不允许他探望儿子,对儿子不好,在生活、学习上都不关心儿子,还经常殴打、虐待儿子都不是事实。在儿子读书时学习下降,未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说了谎话,被告是打了儿子一顿严格教育儿子,后来被告把儿子送到会东比较好的学校,进行培养教育学习,现在儿子的学习大大提高了。自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从未拿过分文钱和任何物品给过儿子黄某某。2015年6月1日,因被告家中搞家族聚会订了餐,被告到学校门口去接儿子吃饭;原告也到学校门口看儿子,要把儿子接去玩;被告说今天是不能和原告去了,因为被告家今天是订餐聚会,让原告以后再接儿子去玩,当时儿子就跟被告走了。这并不是被告阻挡、不允许原告探望儿子。另,原、被告结婚生育黄某某后,原告就像变了一个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家属亲友多次劝阻都无效。2014年8月1日被告提出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到会东县人民法院嘎吉法庭调解离婚。当时被告也想着原告的各方面条件是很差的,在协商时给予原告多方面的照顾,支持了原告的要求,故黄某某随被告生活,任何费用都不要原告承担。但原告家庭条件不好,有无其他经济来源,还要起诉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儿子看到了起诉状副本,当场就哭了,并在7月28日写了纸条,说明不管父母怎么闹,其都要随父亲一起生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4)东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双方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2、孩子的信1份——拟证明孩子想与父亲生活的意愿。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对银行流水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租房居住,且淌塘的财产及商铺是原告父母的。经审核,该项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录音只听到原告在教孩子,只听见原告的话,孩子在原告的教育下,顺便作出的回答;两封信的笔迹与孩子的不怎么一致,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黄某某的书信或录音作为证据,但书信的内容却相互矛盾,且黄某某当庭作出了陈述,应以黄某某的当庭称述为准,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孩子在补课的时候说过被告逼他写了一份信。经审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黄某某的书信或录音作为证据,但书信的内容却相互矛盾,且黄某某当庭作出了陈述,应以黄某某的当庭称述为准,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0月25日在会东县嘎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某。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经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黄某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李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后,黄某某一直随李某某生活,并于2014年从淌塘乡转到会东县直属小学上学。2015年7月16日,原告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婚生子黄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抚养关系的变更,既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又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存在,黄某某也当庭陈述称“爸爸、妈妈我都喜欢,想跟爸爸一起生活”;另,黄某某随李某某生活期间,李某某将其从淌塘乡转到会东县直属小学上学,为其提供了更好的学习条件,可见李某某在尽力为黄某某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余某某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主要是因为其认为在其探望黄某某时,被告李某某予以阻拦。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且让余某某妥善行使探望权也更有利于黄某某的健康成长,故在余某某探望黄某某时,李某某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宗霖附:本判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