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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海盐县康宁医院与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康宁医院,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海盐县康宁医院。法定代表人:顾伟峰。委托代理人:董其珍。被告: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代表人:沈冬良。原告海盐县康宁医院诉被告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其珍、被告代表人沈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租赁标的:海盐县沈荡镇西弄8号房屋(建筑面积306.30平方米)。一、是否签订合同:是,2011年10月16日签订,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年5400元,每年11月1日前支付。二、履行情况:2012年12月31日前房租等费被告按时结清。三、拖欠租金时间、金额: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计9900元,原告垫付自来水费514.40元。四、合同期满后使用时间、费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费用按450元/月计3600元,原告在此期间垫付水费26.40元。五、催讨情况:2013年12月21日、2014年8月18日两次催缴费用。六、退房通知: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通知被告腾退租房并支付相应费用。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支付相应费用。八、被告意见:对拖欠租金、水费无异议,但自2015年7月起,被告已停产,设备等已搬离;在租赁期间,由于租赁房屋漏水,导致被告生产的针织产品淋湿损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损失。九、其他情况:沈荡医院于2014年4月7日更名为海盐县康宁医院。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沈荡医院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租赁期限内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及相应水费,显属违约,合同期限内被告拖欠租金9900元,应付原告垫付水费514.40元应予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两次通知被告腾空租��,系明确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该通知被告收到后,即视为此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终结,被告应即时腾退租房。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应承担相应的使用费用,现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协商另行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按原合同约定数额每月450元支付相应使用费用也符合一般规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使用费)3600元及原告垫付水费26.40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荡医院更名为海盐县康宁医院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海盐县康宁医院享有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漏水造成产品损失,因涉归责等原因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海盐县沈荡镇西弄8号的租赁房屋(建筑面积306.30平方米)腾退给原告海盐县康宁医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9900元、房屋使用费3600元,应付原告垫付水费540.80元,共计1404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