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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景连与牛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连,牛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46号原告吴景连,男,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红光,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吴景连诉被告牛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连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牛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6月1日、8月27日分三次共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2013年4月26日的2万元借款原告已提前扣除2400元利息、2013年6月1日的3万元借款原告已提前扣除3600元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3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条,息已清,今借到吴景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半年,借款人牛红光,2013.4.26,於13年10月26号还”、“今借到吴景连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半年,息已清,牛红光,2013.6.1,於13年12月1号到”、“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用半年,利息暂欠,2分,借款人牛红光,2013年8月27号”,借款后被告未再归还本金和利息。另在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4月26日的2万元借款原告已提前扣除2400元利息、2013年6月1日的3万元借款原告已提前扣除3600元利息,原告否认提前扣除利息,称利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的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3份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其中2013年4月26日的2万元借款原告已提前扣除2400元利息、2013年6月1日的3万元借款原告已提前扣除3600元利息,原告虽否认提前扣除利息的事实,但因这两份借条上均载明“息已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息已清”的字样并非出具借条时所写,而是借款到期被告归还利息后添加的,故原告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17600元借款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应归还原告26400元借款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应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景连借款74000元及利息(其中17600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6400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牛红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永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