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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忠,滕春丽,刘雅杰与董伟绩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春丽,张忠,刘雅杰,董伟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滕春丽,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忠,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黑龙江省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瑛,尚静,黑龙江省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雅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董伟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董伟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滕春丽、张忠因与被申请人刘雅杰、董伟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滕春丽、张忠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4、一审审理过程中有证据证明遗漏重要事实和证据;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6、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刘雅杰、董伟绩提交意见称:1、本案借款事实存在,真实合法;2、滕春丽、张忠与其2012年1月31日重新借款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主体,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容质疑;3、滕春丽、张忠主张的借款金额中存在复利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4、滕春丽、张忠主张的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滕春丽、张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滕春丽、张忠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滕春丽、张忠提出: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哈尔滨市腾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刘雅杰、董伟绩签订的《借条》系职务行为;2、刘雅杰、董伟绩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系其在受到胁迫,刘雅杰、董伟绩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出具的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第一,刘雅杰、董伟绩据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的《借条》上并未加盖哈尔滨市腾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且滕春丽、张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滕春丽、张忠在一审审理及本案审查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具《借条》时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胁迫,其出具《借条》系对方当事人乘人之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滕春丽、张忠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滕春丽、张忠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滕春丽、张忠提出,刘雅杰、董伟绩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通知债权转让的照片”系伪造的,并请求本院对该照片做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滕春丽、张忠虽提出“通知债权转让的照片”系伪造的,但未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进行鉴定;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其虽提出鉴定的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滕春丽、张忠提出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滕春丽、张忠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滕春丽、张忠未明确提出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哪一个或者哪些证据未经质证,故滕春丽、张忠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滕春丽、张忠提出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有证据证明遗漏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滕春丽、张忠提出,刘雅杰、董伟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知道刘雅杰、董伟绩向案外人刘畅、郭然转让债权的事实的录音、录像U盘没有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刘雅杰、董伟绩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的债权中并未包含其已转让给案外人刘畅、郭然部分的债权,刘雅杰、董伟绩与刘畅、郭然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滕春丽、张忠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滕春丽、张忠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滕春丽、张忠提出: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无效;3、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4、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效;5、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刘雅杰、董伟绩的投资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刘雅杰、董伟绩据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1月31日滕春丽、张忠出具的《借条》,在该《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滕春丽、张忠,故滕春丽、张忠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滕春丽、张忠在一审审理和本案听证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第三,如前所述,本案刘雅杰、董伟绩与刘畅、郭然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第四,在本案涉案的《借条》上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滕春丽、张忠提出的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故滕春丽、张忠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没有依据;第五,在一审审理和本案审查过程中,滕春丽、张忠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刘雅杰、董伟绩为得到利润而投入到其开办的公司中的投资经营行为。综上,滕春丽、张忠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滕春丽、张忠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有如下四种情形:(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在听证过程中,滕春丽、张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故滕春丽、张忠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滕春丽。张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春丽、张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