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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卢强与孔志坤、杨秋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卢强。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志坤。被告杨秋理。被告孔令健。原告卢强与被告孔志坤、杨秋理、孔令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委托代理人张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志坤、杨秋理、孔令健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强诉称,在2015年3月8日,被告孔志坤、杨秋理两人看上了我厂子里的生物颗粒机,经现场测试、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意见,随后被告孔志坤拉走了颗粒剂,并给我开具了证明,今欠卢强现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人民币250000元整),在2015年5月28日之前还款于卢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人民币250000元整),欠款人孔志坤、杨秋理,保证人孔令健。2015年3月8日。此后,我一直想被告追要该上述欠款,被告却拖延支付。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现金250000元。被告孔志坤、杨秋理、孔令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孔志坤、杨秋理到原告处购买了一台生物颗粒机,被告孔志坤、杨秋理为原告出具了欠25万元货款的证明,并由被告孔令健在证明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该款项在2015年5月8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款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志坤、杨秋理向原告购买生物颗粒机,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生物颗粒机的货款。被告孔令健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应当对被告孔志坤、杨秋理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孔志坤、杨秋理、孔令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志坤、杨秋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卢强支付生物颗粒机款250000元。二、被告孔令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孔志坤、杨秋理、孔令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