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03号原告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北路。法定代表人韦国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渊,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坚,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亮。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坚、被告金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ppr管材的公司。被告经销管材,从2013年起,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管材。2014年5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592元。此后被告偿还20000元,还欠168592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5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海亮辩称:1、被告系原告单位从事销售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上的欠款并不是被告所欠;2、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是由于受到了引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仅凭1份对账单,不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苏州市龙希塑业有限公司与金海亮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9日金海亮尚欠苏州市龙希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88592元。落款处有苏州市龙希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国兵和被告金海亮的签名。审理中,原告自认对账之后被告金海亮偿还了原告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海亮结欠原告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168592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金海亮的相关抗辩意见,因被告金海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原、被告未对本案所涉及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对账之前应已收到货物,故被告至少应于2014年5月9日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海亮支付16859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859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元,由被告金海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