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特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特字第53号申请人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希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美娜,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兰,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侠,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大庆仲裁委员会(2015)庆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7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庆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二、驳回反申请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反申请。申请人海洋公司不服申请称,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5)庆仲(裁)字第(56)号裁决的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不应由仲裁机构裁决,违反仲裁法第58条(一)项的规定,该裁决应予以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5份合同,其中三份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合同签订地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海达公司,杜蒙县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此,该条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仲裁依据。2011年5月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申请人承揽加工双辊混合机(双传动电机),合同价款为22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该份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不能仲裁;余下仅有1份合同约定双方皆可向大庆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5份合同中4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本案不能仲裁。二、大庆仲裁委员会(2015)庆仲(裁)字第(56)号裁决的案件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不应由仲裁机构裁决,违反仲裁法第58条(二)项的规定,该裁决应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剩余价款及质保金系包括上述5份合同的,因此,本案即使有1份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但本案另外4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如果本案全部仲裁,显然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对于超裁部分法院应予以撤销,而且超裁部分与仲裁协议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三、大庆仲裁委裁决超期,违反仲裁程序。本案2014年7月23日仲裁庭组成,根据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在2014年11月23日之前做出裁决,如果不能裁决,应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至今也没有延长的申请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本案从2013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到2015年4月17日才做出裁决,前后经过1年半的时间,从以上可以看出,本案裁决违反仲裁规则,严重超过仲裁期限。四、大庆仲裁委员会(2015)庆仲(裁)字第(56)号裁决实体审理上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履行完毕上述5份合同义务后,201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洗浆机及非标主、辅设备进行验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供货并制作的设备调试一次成功,该厂的真空洗浆机设备性能好,浆层厚,真空度好,运转正常,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用户很满意,201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肯定申请人供货安装设备质量好并出具《热烈庆祝海达纸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苇浆项目一次性试车成功》,以及2011年7月21日又再次对设备质量肯定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中明确证明双方对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开机一次成功,设备连续运转效果良好,达到合同要求。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已经验收完毕,被申请人已经将设备投入使用,而且在裁决书中已经查明设备经过调试验收已经投入使用,现1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质保金,但仲裁裁决却认为本案设备没有验收,显然,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010年4月3日双方签订《日产200吨绝干漂白苇浆洗选漂工段非标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土建施工等,那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假设被申请人主张没有验收,但被申请人已经将设备投入使用至今,那么被申请人现在却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而仲裁裁决却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大庆仲裁委员会(2015)庆仲(裁)字第(56)号裁决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实体审理上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海达公司答辩称,(2015)庆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本案属于仲裁裁决范围,仲裁裁决书并无违法不当之处。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书中,以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不应由仲裁机构裁决;本案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申请人在2013年8月22日就本案已经先行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合同价款1961500.46元。此次起诉已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庆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起诉,此次驳回的理由就是本案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申请人在接到此裁定书后没有上诉,而是选择了仲裁,到大庆市仲裁委针对本案申请了仲裁。以上事实说明了二点问题,一是本案已经过法院处理,法院有了明确的结论,本案属于仲裁范围,此裁定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现在已无需再针对本案是否属于仲裁范围而再行审理。二是,申请人当时接到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没有上诉,而是选择了仲裁审理本案,这就说明,申请人认可了选择仲裁机构处理本案的事实。现在申请人说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以及本案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仲裁裁决没有超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仲裁期间,先后三次更换仲裁庭仲裁员,每次更换仲裁员都要重新开庭审理,而且,本案争议较大,属于重大疑难案件,故根据《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案件延长时间无需告知当事人,所以,本案没有裁决超期。另外,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超期也不是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在实体审理上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此理由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申请仲裁裁决属于特别程序,只针对仲裁程序方面进行审理,而不能涉及实体问题。《仲裁法》第58条已经详细列明了六项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包括申请人提出的这一项。所以该项申请事由不应予以审理。事实上,申请人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技术标准,导致被申请人予以配套的其他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也无法达到产能的要求,被申请人试用过程中该设备屡屡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致使被申请人损失严重。同时该设备未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也未经双方验收,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所以,仲裁庭未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另外,被申请人针对自己的损失,也保留起诉申请人的权利。综上,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调查查明,申请人海洋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其2009年3月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35㎡真空洗浆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35㎡真空洗浆机一台,合同价款为20.5万元,2010年3月3日双方签订《200TD漂白苇浆洗选漂洗浆机及附属设备供货安装服务商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安装200TD漂白苇浆洗选漂洗浆机及附属设备,合同价款为820万元;201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日产200吨绝干漂白苇浆洗选漂工段非标制安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日产200吨绝干漂白苇浆洗选漂工段非标制安工程,合同价款756万元。2011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双辊混合机-双传动电机),合同价款22万元。上述四份合同总价款1618.5万元,合同对供货范围、技术要求、付款方式、保质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事项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制作了主、辅设备,设备制作完成后申请人又为被申请人安装调试设备。201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以上设备进行验收并试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供货并制作的设备调试一次成功,该厂的真空洗浆机设备性能好、浆层厚、真空度好,运转正常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用户满意。201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了《热烈祝贺海达纸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苇浆项目一次性试车成功》。2013年申请人诉至本院,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1961500.46元,2013年10月30日,(2013)庆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应到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进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又以上述设备在被申请人处正常运转并均已超出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由,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合同价款1961500.46元人民币(剩余货款和保修金);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212225元;请求被申请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裁决申请人赔偿损失60万元(暂定,在双方进行达产测试后再确定);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15年4月17日,大庆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庆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供应和安装的设备中含有压力容器,虽经双方调试或投入使用,但均未得出这些特种设备已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有关的检验验收规定,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中的损失是否由于申请人造成也不能确定为由,驳回双方的申请。申请人海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一、本院已针对申请人海洋公司与被申请人海达公司的此起纠纷应当属于仲裁范围出具生效裁定,申请人也就此起纠纷向大庆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庆仲裁委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也参与仲裁,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均未提出该起纠纷不应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该起纠纷所涉合同均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申请人海洋公司以该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范围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不包括公告和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故申请人以大庆仲裁委仲裁超期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既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即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情形等事项进行审查。申请人海洋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该项理由并非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而申请人海洋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被申请人海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八条《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5)庆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国燕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不包括公告和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