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门市与定边县某某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海鲜调味品蔬菜门市,榆林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边某某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379号原告定边县某某海鲜调味品蔬菜门市。经营者高某某,男,汉族。被告榆林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边某某大酒店。负责人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定边县某某海鲜调味品蔬菜门市诉被告榆林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边某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海鲜调味品蔬菜门市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售各类品种蔬菜原料,按各类蔬菜品种确定价格,货到付款,每次供货后均有交货验收签单,从2014年4月1日至5月26日,共计送货某额54128元,后被告支付了16338元,下欠377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现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某某酒店现某支付证明单及采购入库单,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264元二、某某酒店现某支付证明单及采购入库单,证明2014年5月26日欠原告货款23864元。三、采购入库单一支,证明2015年4月份的采购入库单上加盖的印章与2014年的采购入库单上加盖的印章一致,所有购物单均有某某大酒店的印章,本案某某大酒店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榆林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边某某大酒店辩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某某大酒店与惠建平、李杰达成餐饮租赁协议书,将被告餐饮部分的场地及其设施租赁给惠建平和李杰,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该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餐饮部发生一切外债与某某酒店无关,原告所主张的所欠货款,应该属于惠建平和李杰租赁被告餐饮部形成的债权债务,所以如果该债务存在,应当由惠建平和李杰进行承担,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事项。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338元,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榆林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边某某大酒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餐饮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2013年7月1日被告与惠建平、李杰达成餐饮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餐饮部包括二楼宴会厅、厨房、四楼22个包间租赁给惠建平和李杰进行餐饮经营,经营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餐饮部发生的一切外债与某某酒店无关。证明目的是原告主张的37790元,在惠建平、李杰租赁期内,该债务应该由惠建平、李杰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应该由惠建平和李杰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一、惠建平、李杰均是某某大酒店的股东之一,租赁关系是内部租赁;二、餐饮租赁协议第八条在承包期间餐饮部发生的一切外债与某某酒店无关,第八条的协议内容是后面增加的,是被告方为了逃避债务增加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至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共计541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89支采购入库单,并加盖被告仓库验收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6338元,下欠3779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餐饮部分的场地及其设施租赁给惠建平和李杰,在租赁期间餐饮部发生一切外债与某某酒店无关,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应该属于惠建平和李杰租赁被告餐饮部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惠建平和李杰承担,被告不支付该笔货款,因该协议约束的是被告和惠建平、李杰,且原告提交的采购入库单加盖被告的仓库验收章,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林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边某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海鲜调味品蔬菜门市支付货款377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