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纪利与袁兆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利,袁兆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张纪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兆森,成年,居民。原告张纪利与被告袁兆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利诉称:2015年5月,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在莒县的工地进行平整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共计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袁兆森应诉时,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袁兆森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袁兆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纪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