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敬与被告张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张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58号原告赵敬,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阜新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洪泽,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淑媛,女,系新民市大红旗镇路路顺冷饮业主,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常喜晶,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敬与被告张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被告张淑媛及委托代理人常喜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欠条,现在原告发现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出示的借条与借款事实不符,在2014年7月22日被告从政委处借款10万元,每月1万元的利息是1500元,在2014年7月22日至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是75000元。一共75000元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在2015年1月22日到2015年7月22日共计7个月利息105000元。105000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了。2015年4月1日借7万元,每月1万元的利息是15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500元,三个月共计给付31500元。付利息的办法就是每几天取一次货,我就把几天的利息用货款抵顶。我一共给付原告利息211500元。2015年7月21日取货款10926元,一共拿去222426元,每次取货都是通过货款给付的。因现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因原告向被告起诉,所以债务人请求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现额的利息冲底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爱人赵洪泽(小名政委、郑伟)借款,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在原告自称已无能力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淑媛向原告借款后,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在被告已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债务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17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敬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张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