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彭亚玲诉王军峰、刘红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彭亚玲,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拴(彭亚玲之夫),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红梅,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彭亚玲与被告王军锋、刘红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拴、谈新红,被告王军锋,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亚玲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许,其乘坐丈夫杨拴驾驶的陕A544**号三轮汽车沿渭水一路隔离带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王二号桥项目经理部门前路口时,与由项目部驶入渭水一路向西左转弯的被告王军锋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后其被送往西安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21余万元。事故经认定,王军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拴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军锋在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5219.2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锋辩称,车辆系其妻刘红梅所有,发生事故属实,但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事发道路中间绿化带遮挡视线,其驾车左转弯并无过错,而原告丈夫不遵守交通规则驾车超速逆行,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其提出的复议申请,西安市公安局不予受理。车辆在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愿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刘红梅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刘红梅所有的陕AE27**号轻型货车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中王军锋遵守交规行驶,并无过错,应为无责,公司愿依法承担无责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许,杨拴驾驶陕A544**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渭水一路隔离带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王二号桥项目经理部门前路口时,隔离带树木遮挡,视线不良,与王军锋驾驶陕AE27**号轻型货车(车主刘红梅)由项目经理部驶入渭水一路向西左转弯时相撞,撞至货车右前灯处,致乘坐人彭亚玲受伤,两车受损。后彭亚玲被送往核工业417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683.40元,交通费200元,后立即转入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胫前、胫后动脉栓塞、双肺挫裂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0天,支出门诊费3859.86元,住院费217397.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拴陪护60天。2015年1月5日出院,支出交通费300元,医嘱:出院带药;床上行双膝关节活动锻炼,严禁下地,避免再次骨折可能,出院后6-8周来院行2次手术植骨内固定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2015年3月30日,彭亚玲继续入住唐都医院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住院治疗15天,支出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7327.68元。住院期间,其丈夫杨拴陪护15天。2015年4月14日出院,支出交通费300元,医嘱:出院带药;术后2周拆线。暂不下地,每月X线片复查,出院后3月来院复诊,加强患肢髋膝关节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诊,不适随诊。后彭亚玲复诊检查两次,共支出交通费600元,医疗费529元。庭审中,彭亚玲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彭亚玲因事故,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体表面积约6%,构成十级伤残;须接受体表疤痕治疗,约需26000-3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3800元。彭亚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伤残增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751.58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彭亚玲无责任。王军锋不服提起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西公交受字(2014)郊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彭亚玲曾提起诉讼,在王军锋支付费用5000元后,彭亚玲撤诉。陕A544**号农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4590元。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综上,彭亚玲医疗费239797.27元、误工费284天*80元/天=2272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450.4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交通费1400元、财产损失45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332807.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核工业417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栓驾车逆行与王军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王军锋不服责任认定提起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杨拴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王军锋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在视线不良情况下驾车,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情况下通行,发生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军锋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栓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拴与彭亚玲系夫妻关系,彭亚玲未起诉其丈夫杨拴,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彭亚玲自己承担,王军锋仅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车辆在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彭亚玲要求王军锋、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军锋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事故造成彭亚玲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体表面积约6%,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刘红梅将车交给其丈夫王军锋使用,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无证据证实刘红梅在事故中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彭亚玲要求刘红梅承担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亚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9007.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570.40元,不足部分264437.27元,由被告王军锋赔偿30%即79331.18元(含已支付5000元),其余185106.09元由原告彭亚玲自己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红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王军锋负担2433.30元,原告彭亚玲负担567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