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冬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庆,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冬瓜山铜矿原采矿工区。负责人:卢兴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冬庆因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温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狮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冬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上诉人温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冬庆于2015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温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温矿公司在一审辩称:周冬庆系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温矿公司与周冬庆已于2013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周冬庆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温矿公司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周冬庆主张解除劳动该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冬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温矿公司招用周冬庆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4日,周冬庆在温矿公司井下作业时被撬棍打到腰部受伤。2013年6月8日,周冬庆自行离开温矿公司。2013年8月25日,周冬庆经医院检查怀疑患有××。2013年9月5日,温矿公司与周冬庆签订《一次性补贴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温矿公司补助了周冬庆7000元。2014年10月8日,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冬庆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3年10月28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冬庆2013年6月4日受伤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15年1月7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冬庆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2015年1月20日,周冬庆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周冬庆系非温矿公司原因自行从温矿公司离职,并非温矿公司违法解除与周冬庆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范围,故温矿公司不需向周冬庆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冬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周冬庆负担。周冬庆上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温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冬庆在二审提交证据与一审相同,温矿公司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周冬庆要求温矿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冬庆在被上诉人温矿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3年6月8日,周冬庆自行离开温矿公司致劳动关系解除,周冬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其有权解除合同,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认为温矿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周冬庆所述法律规定内容正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应是指其它法律、行政法规中针对用人单位某种行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周冬庆与温矿公司劳动关系解除,非温矿公司行为造成,则周冬庆要求温矿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冬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