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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28日双方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户口跟随被告,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全部负责,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离婚登记办理完毕之后三个月,被告就把儿子陈某丙送到原告处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承诺每个月支付给儿子抚养费2000元。但儿子在原告处生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被告还有吸毒恶习,2013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儿子陈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丙变更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子女抚养归属的事实;4、苍南县藻溪镇北山坡村民委员会证明、苍南县灵溪镇启明星幼儿园证明(补充),用以证明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被告协议离婚三个月后,婚生子陈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陈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案件于2008年11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因涉嫌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在登记离婚时已经就婚生子陈某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并未实际抚养婚生子陈某丙,该婚生子陈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变更子女抚养的请求,为了不改变该子女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该子女可以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后,被告不直接抚养该子女期间享有子女探望权,在不妨碍子女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原告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经济能力及子女的生活需要,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50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陈某丙变更为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65000元;二、被告陈某乙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陈某丙两次的权利,原告陈某甲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新源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