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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向仲军与杜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仲军,杜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向仲军,男,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杜虎,男,生于1979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向仲军与被告杜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仲军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装修玉锦凤都茶楼,总价45万元。2013年3月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下欠16万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杜虎雇请原告向仲军为其装修位于苍溪县玉锦凤都的印象茶楼。2013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就欠款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向仲军茶楼装修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欠款人:杜虎”的欠条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万元,下欠16万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装修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有效。房屋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其应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就装修欠款达成合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据及时偿付,其长期拖延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仲军要求被告杜虎支付装修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据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向仲军支付所欠的装修款1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杜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