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J×××××号“莲花”牌小型轿车,沿沧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大渡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谭某、于某、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自首,且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源:百度“”